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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华良与初振贵、王建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良,初振贵,王建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468号原告:王华良,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初振贵,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建娥,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华良与被告初振贵、王建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振贵、王建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39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至2015年在二被告经营龙泰石材厂期间,购买原告364、355石材荒料,欠石料款45500元,被告王建娥于2015年2月18日以被告初振贵名义出具欠条一张。后二被告分两次还款6000元,余款395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初振贵、王建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系业务关系,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尚欠料款39500元。原告提交(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被告王建娥以被告初振贵名义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料款45500元肆万伍仟伍佰元龙泰初振贵20**年2月18号6月16号付4000元(肆仟)6月29号付2000元(贰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及欠原告石料款39500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395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初振贵、王建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华良款395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