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4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臧锡羲与张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臧锡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终4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兰杰(系张华外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锡羲。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科,重庆宇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臧锡羲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7月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兰杰,被上诉人臧锡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科参加了询问。现已审理终结。张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对《和解协议》认定为有效是错误的,该和解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被上诉人臧锡��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臧锡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华履行和解协议,向臧锡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8869.59元,并以48869.59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至赔偿金本金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张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8日,臧锡羲作为乙方与张华(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乙方受甲方雇请到甲方从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修建的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城银祥翡翠谷工程从事墙面修补工作。同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乙方在该工地从事墙面修补工作时从高櫈上摔下受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现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就该事故的赔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二、甲方应于本协议达成后60日内,即2015年8月1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乙方上列赔偿款。三、本协议达成并履行后,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乙方不得再以此为由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性质的权利。四、若甲方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臧锡羲与张华分别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9日,张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臧锡羲代理人杜万科的中国建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元,同日,臧锡羲在杜万科处领取了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订立书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臧锡羲受张华雇请从事墙面修补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张华应承担雇主责任。对臧锡羲的损失,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和解协议在双方签字确认之日成立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华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张华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锡羲迟延履行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锡羲45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清;三、驳回原告臧锡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审理中,上诉人张华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对《和解协议》中“张华”的签名和指印是否为张华本人所书写、所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发出退案函,载明:受案后,为鉴定费一事多次与申请方联系未果,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鉴定机构应终止鉴定,故我所作退案处理,现将送检材料一并退回。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臧锡羲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与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张华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上诉人张华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申请对协议中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缴纳鉴定费,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委托,其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针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华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