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被道真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文婷,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及辩护人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下午,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按照局指挥中心的指令,组织民警前往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五八村红关垭“梨隆”公路石料场处置当地群众扰乱单位秩序警情。到达现场后,公安民警首先对阻工群众进行了劝解,对不听劝解并继续阻工的人员进行了口头传唤。但阻工人员池某1、池某2等人不听劝阻,无正当理由拒绝玉溪派出所民警的口头传唤,16时许,玉溪派出所决定对池某1、池某2等阻工人员强制传唤,在执行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池某便强行冲上去阻止,玉溪派出所民警苏某见状上前劝解,被告人池某挥动右手,一拳打在民警苏某左边颈部,当场将民警苏某打倒在地,致使民警苏某受伤。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池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池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池某及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池某因一时冲动而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下午,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按照局指挥中心的指令,组织民警前往道真自治县玉溪镇五八村红关垭“梨隆”公路石料场处置当地群众扰乱单位秩序警情。到达现场后,公安民警首先对阻工群众进行了劝解,对不听劝解并继续阻工的人员进行了口头传唤。但���工人员池某1、池某2等人不听劝阻,无正当理由拒绝玉溪派出所民警的口头传唤,16时许,玉溪派出所决定对池某1、池某2等阻工人员强制传唤,在执行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池某便强行冲上去阻止,玉溪派出所民警苏某见状上前阻止,被告人池某挥动右手,一拳打在民警苏某左边颈部,当场将民警苏某打倒在地,致使民警苏某受伤。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以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合法的情况。2、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31日下午,他父亲池某2及池某1、冷某、刘某等人在红关垭修至云顶山的石料场,搬石头将路堵住不允许施工车辆通行,公安民警上前和其父亲说了些什么,由于隔得远他没有听清楚,后来看见公安民警将他父亲按倒在地并控制,于是他冲了过去,这时候有一个身穿警服的公安人员过来拦他,他挥动右手朝那个公安人员的颈部给了一拳,把对方打倒在地的事实及过程。3、被害人苏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31日15时许,他和同事余某、耿某等人接到指令前往玉溪镇五八村红关垭“梨隆”公路石料场处置当地群众堵石料场的事情,到达现场他负责周边警戒,在事情处置过程中,一个穿白色T恤的年轻男子上前来阻止他们工作,他及时将人拦住,后来他的后脑部被那个年轻人打了一拳并倒在地上,这时候那个年轻人也立即趴在地上并大声喊“警察打人了”,他随后爬起来将该男子控制住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1日10时左右,玉溪镇五八村红关垭当地的老百姓阻止他们施工队所在的“梨隆”公路第三标段施工,当天下午玉溪派出所的民警出警处理老百姓阻工,经多部门干部及玉溪派出所民警多次做工作都不起作用后,下午16时警察开始传唤人,被传唤对象不听传唤并反抗,警察开始抓人,这时池某冲过去,一个警察过去拦他,被池某一拳打倒在地。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1日9时许,玉溪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红关垭石料场有附近村民参与阻工,随后他受领导安排前往现场作先期调查取证工作,在反复开展矛盾疏导工作无果后,他上报领导要求组织警力到现场依法处置,在对参与堵路的群众依法传唤过程中,池某强行朝现场的工作人员冲过来,在接近办案民警苏某时,池某一拳打在苏某的后颈部位,苏某被打得俯卧在地,其余工作人员见状,及时制止了池某的暴力行为并将其控制。6、证人耿某、韩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6年5月31日,他们接到指令前往玉溪镇五八村红关垭出警,处理当地的老百姓阻止“梨隆”公路第三标段施工,到达现场余恩深安排他们负责警戒,其他同事和阻止施工的老百姓沟通,经做工作,阻工的池某1、池某2等人依然情绪激动、不听劝告,后多次警告无果,警方执行强制传唤,被传唤对象不听传唤并反抗,这时池某冲过去,苏某见状立即上前阻拦,被池某一拳打倒在地。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的勘查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池某对其妨害公务现场的辨认情况。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苏某左枕部之伤系钝器所致,属轻微伤。10、人民警察证。证明:被害人苏某系贵州省道真县公安局玉溪派出所科员。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池某的出生��月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会娟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