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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何仁德、黄颜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仁德,黄颜华,林长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仁德,男,汉族,1950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颜华,女,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长花,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再审申请人何仁德、黄颜华因与被申请人林长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仁德、黄颜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何仁德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房屋暂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由其居住使用,而非将房屋赠予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将房屋交还给再审申请人何仁德,已构成严重违约,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房屋。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林长花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仁德与林长花于2001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就房屋的出资、房屋产权登记以及房屋赠与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涉讼房屋登记在林长花名下。因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本案的房屋产权登记,林长花依法对涉讼房屋享有物权。故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协议实际履行后的物权登记情况,确定涉讼房屋的赠与合同权利义务相对人应为房屋所有权人与受赠与人并无不当。另因何仁德与林长花并未就协议解除条件作出约定,且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再审申请人以林长花未履行协议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协议、退还涉讼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颜华、何仁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莫国清审判员  麦林球审判员  廖志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东映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