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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6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李开福、曹金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李开福,曹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4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职务资产保全。委托代理人史旭红,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晨观、郜桂平,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福,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现住昌南里7号。被告曹金枝,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应县人,系被告李开福妻子。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诉被告李开福、曹金枝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开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开福因资金需求向我行申请了农户小额联保贷款,并于2014年8月26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该联保组成员池永正、李开福、石晨太分别向我行借款150000元,限期12个月,年利率14.58%,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即在借款前三个月按放款对应日还利息,后九个月等额偿还本息。贷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李开福第五期开始逾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仍未还清,出现违约。其他两成员均按约还清,并池永正、石晨太分别为李开福偿还了1万元、3.5万元贷款,实行了联保协议中的连带责任。按照被告与我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履行期内如被告违反合同不按期偿还贷款,我行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及本息,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部分利息和罚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开福、曹金枝如数清偿带起借款本金44845.18元,并支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执行日,罚息从2015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开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利息情况我不清楚,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曹金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开福、曹金枝系夫妻关系。被告因搞养殖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限期12个月,年利率14.58%,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6日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9月29日,二被告归还本金105154.82元,实收表内正常利息8366.6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还款流水详情信息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罚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开福、曹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4845.18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至本判决实际执行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与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世葆人民陪审员  王诗瑶人民陪审员  贾兴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