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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373号佛山市三水协佳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协佳化工有限公司,王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373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协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工业区大塘园55-2号地,组织机构代码:78385917-9。法定代表人:曾庆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喜,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森,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佛山市三水协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森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作协议》,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534.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货款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三水协佳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森供应化工原料,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依约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协佳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3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45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永峰审 判 员  蔡月梅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