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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6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惠州市琼苑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惠州市琼苑酒店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61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惠州市琼苑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金惠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罗志辉。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住所:惠州市惠城区云山西路2号帝景国际商务中心综合楼B1层01号。经营者罗冠聪。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第一被告惠州市琼苑酒店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惠州市琼苑酒店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等10首音乐录影作品的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录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该会所220包房场所内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保全。2015年12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金某1工作人员吴某来到广东省惠州市云山西路2号帝景国际商务中以综合楼B1层01号的琼苑国际会所KTV,监督音集协代理人黄昌宏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点播下列10首歌曲,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以下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播放过程结束后,黄昌宏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发票(收款方名称:惠州市琼苑酒店有限公司)一张。公证员使用自备智能手机(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共一张。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851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2、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851号公证书(含光碟);3、(2014)粤广南方第081262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550号公证书;4、正版歌曲作品选集。第一被告惠州市琼苑酒店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将下列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卡拉OK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原告为证明对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的权益,提交的证据是: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DVD光碟。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委托原告管理,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的音像节目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可要求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符合如下要求:卡拉OK版本一套,带有伴有唱轨及卡拉OK导唱字幕,适合KTV使用。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卡拉OKDVD碟,以证明本案被授权音乐作品的来源,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851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2015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宏、冯思磊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金某2、吴某到广东省惠州市云山西路2号帝景国务中心综合楼B1层01号的琼苑国际会所KTV220包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宏、冯思磊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八十五首歌曲,公证人员对这八十五首歌曲(其中10首歌曲涉诉)被点播的画面进行了录像,公证书包含刻录的光盘一张,收据一张,照片一张。本院拆封了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同时播放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DVD碟,全部作品画面一致。2015年4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成立,经营范围是歌舞娱乐、预包装食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首先,应当解决谁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描述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及公证人员到第二被告处取第二被告侵权的证据,那么,侵权人应当认定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的经营地址与第二被告并不一致,第二被告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员开具发票时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开,这在税务方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另一个问题,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追究责任,但对侵权行为而言,第二被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在认定第二被告作为责任主体的情况下,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一、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第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在侵权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第一个问题,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或授权发行的音乐电视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利,包含了对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放映权、复制权及网络管理传播的管理权,原告出示的权利来源DVD碟,收录了涉诉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符合合同关于音像制品要求提供载体的约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影视和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办案指引》关于认定音乐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标准,两者的区别是:第一,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作品由制片人来主张权利,制品由剧本、词曲作者主张权利;第二,摄制的方式不同,音乐作品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拍摄方式采用镜头拉伸、片段剪辑、机位改变、片头片尾美工设计、将场景从室内改变到室外等摄制方式。因此,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获得了涉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个问题,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事实,第二被告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了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经过原告的许可,第二被告将未经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中放映,用于营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确认第二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第三个问题,在确认第二被告侵权的情况下,第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第二被告违法所得是多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无法衡量经济损失或第二被告的获利,应当根据第二被告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及第二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本案被控侵权的音乐作品,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已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下列十个音乐电视作品【《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我想要的感觉》、《想太多》、《小宇》、《再见》、《自由》、《思念是一种病》、《恋爱ING》、《时光机》】的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二、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中25元由第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琼苑会所负担,其中75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芳婷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根据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费用、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