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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邬杰与被告段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杰,段胥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2306号原告:邬杰,男,1985年9月10日,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段胥君,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原告邬杰与被告段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胥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585元及利息10000元(2013年8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商定共同出资购买绿地城市广场公寓1幢1单元122室,原告出资90%,被告出资10%。由于被告资金困难,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73585元用于支付其所持该房产10%首付款,原告将73585元房款代被告交付给开发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多方催要无果,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段胥君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购置徐州绿地城市广场购物中心门面房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徐州绿地城市广场项目的购物中心及公寓1幢1单元122室,现就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购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7.15平方米,优惠折让后房屋总价格为1425850元。为取得团购优惠(交2万抵4万),甲方于2013年8月20日已交付2万元服务费,但此款不计入房屋总价之中。另外,按照当日(2013年8月20日)购房协议要求甲方支付了2万元房款。2、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占总房产90%份额,乙方占总房产10%的份额。3、按购房协议要求,甲方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购房款695850元。4、购房余款71万元通过商贷完成。5、为购置该房甲方前期支付的款项共计735850元(20000元+20000元+695850元),其中的73585元(735850元*10%)应由乙方出资,因乙方暂时无力支付此款,所以先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应给甲方出具借款凭证。6、商贷款项部分甲乙双方也按上述房产份额比例承担相应的贷款份额和相关费用。7、由该房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乙双方按该房产的份额比例承担。9、在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甲乙双方的房产份额比例。10、甲乙双方不能对外转让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邬杰人民币73585元整用于购置绿地城市广场1幢1单元122室房产。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与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购买××开发的徐州绿地世纪城七期购物中心及公寓1幢1单元122号房,用途商服,建筑面积77.15平方米,每平方单价为18481.53元,总金额1425850元。附件合同补充协议(三)2013年8月29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715850元,2013年9月29日前,××支付××房款人民币710000元。绿地控股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和8月27日出具购房发票各一张,付款方名称为邬杰、段胥君,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695850元。另深圳市房多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收到邬杰、段胥君绿地城市广场团购服务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协商共同出资按份购买上述房产的行为,因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段胥君因无力出资,而由邬杰代为支付购房款73585元的事实清楚,且该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告亦予以认可,并出具对应款项的借条,故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以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相应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该借款,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是自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故相应的利息主张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段胥君偿还原告邬杰借款本金7358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