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008号原告刘代新与被告王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新,王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008号原告:刘代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喆。被告:王丽娟。原告刘代新与被告王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丹、曾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0日算至2014年8月30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6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市虎牙关大道西侧的康复小区的4栋A801号房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8月11日,因被告一直无法向原告交付标的房屋,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已支付的房款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向原告退还房款2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0日支付利息。被告违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丽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协议书2份、承诺书1份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荆门市虎牙关大道西侧的富康小区的4栋A801号房间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8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或者退还房款。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无论用现金或者交付房屋,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同年8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在2014年8月29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0日开始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不能按时履行,被告按每天5000元补偿原告。同年8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8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0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每天5000元。因被告到期后未返还购房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逾期未能交房,被告已构成违约。后双方以协议书的方式,确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应视为双方协议解除了合同。双方均应自觉按该协议履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返还原告购房款22万元并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2万元并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中又重新约定了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起诉时已主动减少了违约金的请求,主张被告赔偿原告66000元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娟返还原告刘代新购房款2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王丽娟支付原告刘代新违约金66000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45元,由被告王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克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葛凌先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