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执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覃戈沙、黄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覃戈沙,黄丽芬,李蔚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79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张发运,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覃戈沙,男,1979年11月17日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执行人黄丽芬,女,1972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被执行人李蔚江,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被执行人覃戈沙、李蔚江、黄丽芬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蔚江名下登记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蔚江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的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型号:SGM7242ATA)。二、被执行人李蔚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蔚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蔚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卢 献 楼代理审判员 卢 献 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晓霜书记员覃晓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