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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临沂金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金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临沂市金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660号原告临沂金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青年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72079337U。法定代表人王京连,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寿福,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金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竹子园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92048231T法定代表人顾怀盈,经理。被告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竹子园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50494019。法定代表人顾怀月,经理。原告临沂金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非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临沂市金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装饰公司)、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蒙金德建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升非融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金凤、被告金纳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怀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蒙金德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升非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纳装饰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冠蒙金德建材公司对上述借款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纳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冠蒙金德建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约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剩余1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金纳装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冠蒙金德建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金纳装饰公司与临沂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临沂金升担保企借字第00569号《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纳装饰公司向金升担保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用途为购工程原料;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罚息利率,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为确保借款人被告金纳装饰公司与金升担保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冠蒙金德建材公司与金升担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临沂金升担保企保字第00569号《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冠蒙金德建材公司自愿为被告金纳装饰公司上述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金升担保公司向金纳装饰公司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金纳装饰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金纳装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其保证于同年11月30日前偿还剩余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2500元。现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金纳装饰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8月31日。剩余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还查明:金升担保公司已于2015年5月6日变更名称为原告金升非融资担保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受。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查证、质证等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金升担保公司与被告金纳装饰公司、冠蒙金德建材公司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借款人金纳装饰公司履行了提供贷款15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被告金纳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金升担保公司因名称变更,其原有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原告金升非融资担保公司予以承受,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冠蒙金德建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对涉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冠蒙金德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对事实的认定。综上,被告金升非融资担保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应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金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金升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临沂市冠蒙金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临沂市金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3760元,二被告负担15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洪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