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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志明、康伟辉与康伟辉、康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明,康伟辉,康志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3359号原告:叶志明,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木森,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伟辉,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康志向,男,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志明与被告康伟辉、康志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志明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现原告叶志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康伟辉、康志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叶志明撤回对被告康伟辉、康志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叶志明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王月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晓韩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