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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娟与李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090号原告:王娟,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30700782870202P。主要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军,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娟与被告李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被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李军赔偿原告王娟各项损失298132.8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2654.8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6000元、营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78.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7时20分,被告李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666**号小型轿车,在石门县澧滨路四完小路段时,将行人王娟、陈雁蓉撞倒,造成王娟、陈雁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为被告李军负全部责任。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同时,被告李军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王娟医疗费后,对王娟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军辩称,李军已投保足额保险,包括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对应的不计免赔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因而被告李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李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余元,应由原告及中华保险公司返还;原告所列损失如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依法合理确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中华保险公司与李军所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关系,商业三者险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责免赔,中华保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王娟的损失;王娟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并经法院依法审核;李军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7时20分,被告李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666**号小型轿车,在石门县澧滨路四完小路段时,将行人王娟、陈雁蓉撞倒,造成王娟、陈雁蓉(系王娟之女,2007年7月25日出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如下认定:李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娟、陈雁蓉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娟当即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9天后即同年5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68216.27元,其中被告李军缴纳了医疗费58216.27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缴纳了其余的医疗费10000元。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娟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内外后踝开放性骨折并脱位致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陪护时间140日,营养期140日,误工180日,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已由李军交纳),李军另行赔偿了王娟生活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8月起租住于石门县永兴街道办事处(原属楚江镇)新厂社区居委会港口王贤英私房至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王娟租住事实有异议,因王娟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所租赁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王贤英所在社区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父亲王宗林(1943年5月27日出生)、母亲曾玉姑(1945年2月6日出生)、女儿陈雁蓉(2007年7月25日出生)。王娟请求陪护人系其胞弟王文欣,护理费应按王文欣收入计算(每月12000元),因王娟所提交的王文欣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均系复印件,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认可,因而,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李军赔偿了本案另一受害人陈雁蓉(王娟之女)医疗费7181.79元,庭审中,王娟作为其陈雁蓉的法定代理人表示交强险限额内不需要给陈雁蓉预留赔偿份额。同时查明,湘J66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李军,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6日0时至2016年12月15日24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李军与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被告李军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即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附加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即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娟不负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损失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请求中损失计算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原告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8月以来一直在石门县城居住生活,其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因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王娟住院时间为139天,其诉讼请求按140天计算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王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216.27元(已由中华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李军支付其余58216.27元);2、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因原告无固定收入,请求按100元/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原告王娟诉请按王文欣每月12000元计算,因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按当地同行业中等标准100元/天计算较合理;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900元(139天×100元/天,含李军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按50元/天计算,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5、营养费14000元(140天×100元/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营养期应由医疗机构确定,司法鉴定所无权确定,因该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鉴定费1300元(已由李军支付);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7191.06元。即,28838元×20年×23%=132654.80元,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娟父亲王宗林:19501元×7×23%/5=6279.32元、母亲曾玉姑19501元×9×23%/5=8073.41元、女儿陈雁蓉:19501元×9×23%/2=20183.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0元。以上合计310607.33元,其中中华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李军已赔偿61516.27元。综上,被告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王娟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但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李军要求对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返还,但原告并未对医疗费提起诉讼,且李军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系基于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因而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于被告李军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责免赔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商业三者险限额未超过原告损失,因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但鉴定费未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因而,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李军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同时,陈雁蓉的赔偿,因未在本案中提出,故应另行主张权利(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1607.33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军共计已支付的71516.27外,金额为239091.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091.06元);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货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户名:石门县人民法院,帐号:430015910680500015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2元,减半收取2886元,原告王娟负担886元,由被告李军负担2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李军于2016年1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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