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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京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京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京民,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新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京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京民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18时30许,被告人马京民携带2块毒品海洛因,乘坐桂A×××××班车从大新县前往南宁市,途经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马京民,并在其携带的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共计702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8.8%、71.7%。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马京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其不知其携带的挎包内有毒品海洛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本案是控制下交易,但没有对提供毒品的“网友”实施抓捕,不排除有特情犯意引诱,不排除受人雇用运输毒品,且马京民自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应给予马京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8时30许,被告人马京民携带2块毒品海洛因,乘坐桂A×××××班车从大新县前往南宁市,途经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马京民,并在其携带的一个黑色单肩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净重共计702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8.8%、71.7%。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证实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2块,现存放于大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中旬,硕龙边防派出所在工作中掌握一条涉毒信息,经向上级部门汇报后组成专案组。11月12日18时30分许,专案组在技术部门的技术支持下,在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路段设卡,对一辆车牌号为桂A×××××大巴拦截检查,抓获涉嫌运输毒品的马京民,并在其座位前踏板处查获一个内装2块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单肩挎包。大新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马京民有贩卖、运输毒品嫌疑后,利用技术侦查措施破获,没有使用特情。3、方位示意图,证实查获地点位于广西南宁市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新光桥头往南宁方向100米处的桂A×××××客车上。马京民座位为30号。4、前科证明,证实马京民无违法犯罪前科。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京民于1979年12月14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134××××2518于案发当日9时至17时与手机号182××××2485有6次通话记录。手机号156××××2396于案发当日15时59分有一次通话记录。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18时许,其驾驶桂F×××××班车从大新前往南宁,行至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检查,公安人员在车上查获一名携带2块毒品的男子。该男子在大新路段携带一把雨伞和一个黑色单肩挎包上车。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下午,其丈夫张某1驾驶桂A×××××客车前往南宁,行至大新县鑫丰大酒店附近路段时,一辆面包车司机招手示意停车,从面包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手持一把雨伞,背着一个黑色单肩挎包,上车后坐在后排30号座位。当客车行至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新光桥头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下检查,在坐在30号座位的那个男子携带的黑色单肩挎包内查获2块疑似毒品海洛因。3、证人陈某、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其二人乘坐天等至南宁的桂A×××××大巴车前往南宁,行至大新县汽车站路段时,有一名男子从一辆尾号2268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下车,确认客车是开往南宁后上车,该男子上车时手持一把雨伞,背着一个黑色单肩挎包,上车后坐在30号座位。当客车行驶至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新光桥头路段时,有公安人员拦车检查,在坐在30号座位的那个男子携带的黑色单肩挎包内查获2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四、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1、搜查笔录(附搜查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马京民的人身、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在其所坐的座位脚踏处发现一个黑色挎包,挎包内装有一件浅蓝色毛衣以及一个黑色手提袋,在该黑色手提袋内查获2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在马京民身上搜出一部灰色直板手机(手机号码134××××2518、156××××2396)、三张银行卡、人民币1113元。上述物品均已依法扣押。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马京民的血样,对2块可疑毒品拆装后的外包装壳2份、黑色单肩挎包一个、黑色手提袋一个、浅蓝色毛衣一件进行提取和封存,用于DNA检验。3、称量、提取笔录(附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查获的2块毒品编号称重,净重分别为350.1克、351.9克,合计共净重702克,并分别提取1.45克、1.16克样品送检。称量提取过程拍摄照片和制作录像。五、鉴定意见1、崇公物鉴DNA(2015)249号检验鉴定意见(附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过对查获马京民案发时携带的包装可疑毒品的黑色单肩挎包,以及黑色挎包内的黑色手提袋、浅蓝色毛衣上的脱落细胞和马京民血样进行DNA检验同一认定,这3样物品上的DNA支持为马京民所留。从2块可疑毒品外包装袋上未能获取人类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马京民。2、崇公物鉴毒品字(2015)292号检验报告(附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马京民携带的2块可疑毒品所提取的2份样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8.8%、71.7%。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马京民。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马京民的辩解:2015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我在大新县旧汽车站搭载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大新县新车站,准备买车票坐车去南宁玩。在大新县鑫丰酒店路口路段时发现一辆天等至南宁的大巴车,我就示意客车停车后上车,上车后就径直走到30号靠窗位置坐好,后排当时只有我坐。我当时上车就随身带了一把雨伞、手机、钱包等物品。客车开了之后不久就有公安人员上来检查,当检查到我的时候检查民警示意我坐好,并对我所坐位置的周边区域检查检查,当场在我所坐位置靠窗底下发现一个黑色单肩挎包。经打开挎包,里面装有一件蓝色毛衣和两块用黑色布袋包裹的用塑料油纸包裹的块状物品。黑色单肩挎包不是我的,上车时我没有发现,直到公安人员检查时我才发现。桂F×××××五菱面包车是我购买的二手车,已过户到我名下。马京民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3000元人民币,帮助一名刚认识不久的男性网友运输毒品去南宁的事实。该男性网友在大新县城鑫丰酒店附近把毒品交给其,同时预支1000元现金,并说好事成后再给2000元。七、视听资料1、查获现场录像、毒品称重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毒品的过程和称量毒品、提取毒品样品的过程制作了录音录像。2、道路卡口监控视频,证实桂F×××××面包车于2015年11月12日17:18和17:46分开过监控视频区域。关于主观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判断毒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应根据被告人携带毒品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事实,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侦查机关在马京民乘坐30号客车位置查获一个黑色单肩挎包,经法医DNA鉴定,证实挎包内的一件浅蓝色毛衣是马京民的,有证人证实马京民携带该单肩挎包上车,公安机关从该黑色单肩挎包内查获2块毒品的事实,但马京民在侦查阶段不供认挎包是其携带,自起诉阶段才供述其为了获取非法利益3000元人民币而帮他人携带,可以认定其主观具有逃避处罚的目的,根据其这一不同寻常的行为表现,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是毒品。故马京民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京民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运输,马京民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马京民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不排除有特情犯意引诱,马京民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马京民有毒品犯罪活动嫌疑后,利用技术侦查措施破获,没有使用特情,故不存在特情犯意引诱;马京民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对装有毒品的挎包内的一件毛线衣作DNA检验鉴定,证实毛线衣是马京民所有后,其才供认该挎包是其携带,不符合坦白从宽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不排除马京民是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对其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从轻。侦查机关已扣押在案的手机、人民币是供犯罪所用,依法判决没收。根据马京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京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30年11月12日止。)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马京民的一部灰色直板手机、人民币11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海英审 判 员  李艳辉审 判 员  马文彪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许雪军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何新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