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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075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焕塬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焕塬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4075号原告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杨家埠街道樊洋湖村。法定代表人张佰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中,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加琦,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焕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常州国电综合码头(藻江河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9103324X。法定代表人季仁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焕塬物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雯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焕塬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季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常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未结清货款,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进行对账,明确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1047700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4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有业务往来,对欠款的金额没有异议,只是我公司经营欠佳,暂无力支付货款。另外,原告尚有17770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5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并调试投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13日,双方书面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47700元。双方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明确在收到被告货款后,即开具发票。双方现已无业务往来。上述事实,由原告制作的企业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结清货款10477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77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焕塬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泉华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47700元。案件受理费14230元,减半收取71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1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雯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奚无政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