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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曾金保与广州市永之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罗群芳、谢永祥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1261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群芳,曾金保,谢永祥,广州市永之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群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端,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保,住江西省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永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被告:广州市永之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永祥。上诉人罗群芳因与被上诉人曾金保、原审被告谢永祥和广州市永之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之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金保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6月1日,谢永祥向曾金保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360天(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以现金方式全额偿还。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罗群芳作为谢永祥的妻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次借款期满后,谢永祥、永之强公司经与曾金保协商延长借款期限一年。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谢永祥偿还部分本息。2015年6月,谢永祥和永之强公司经结算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确认谢永祥、永之强公司2015年6月1日向曾金保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如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还清,利息以未还部分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2016年1月1日之后部分,则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同时罗群芳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截止至起诉日没有还款。故曾金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2、谢永祥、永之强公司按月利率2分标准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为100万元×2%×7个月=14万元);3、罗群芳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谢永祥、永之强公司、罗群芳承担案件诉讼费。罗群芳答辩称:对曾金保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应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谢永祥和永之强公司无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出具借款收据,向曾金保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0天,罗群芳为担保人。该借款本金20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审庭审中,曾金保及罗群芳确认,上述借款本金200万元已经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因此曾金保与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就剩余的100万借款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谢永祥和永之强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出借人曾金保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以现金方式全额偿还,该借款出借人曾金保已于2015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本人和永之强公司;利息:(1)如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不予计算,如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还清,利息则以未还清部分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2)2016年1月1日之后部分,如逾期还款,则利息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罗群芳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罗群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审庭审中,罗群芳与曾金保对借款期内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存在争议,罗群芳认为按照上述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期内应属无息借款;而曾金保则认为如能按照还款期限的约定履行还本义务,则不需要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如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则应按未还的借款本金部分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审庭审中,曾金保称谢永祥、永之强公司、罗群芳均未向其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对此罗群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曾金保与谢永祥、永之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曾金保与谢永祥、永之强公司之间原本为200万元的借贷,但曾金保确认已经偿还了其中的100万元本金,并与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就剩余的100万元借款本金重新订立了借款借据,故曾金保与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在该借贷当中,罗群芳为该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曾金保已经向谢永祥、永之强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并无履行该还款义务,故曾金保要求谢永祥、永之强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曾金保的利息主张,罗群芳抗辩称借款期内约定为无息,利息应从借款期满后的2016年1月1日起计付。但在新订立的《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1)如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不予计算,如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还清,利息则以未还清部分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2)2016年1月1日之后部分,如逾期还款,则利息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根据该约定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借款期内若能按时偿还借款,则无需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否则应当以未获清偿部分的本金为基数计算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故该院对罗群芳借款期内约定为无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谢永祥、永之强公司、罗群芳均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曾金保主张自借款之日即借据中载明的2015年6月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该标准并未超出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该院亦予支持。罗群芳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无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六个月,曾金保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出保证期间,罗群芳应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谢永祥、永之强公司追偿。谢永祥、永之强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谢永祥、广州市永之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曾金保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罗群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谢永祥、广州市永之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谢永祥、广州市永之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罗群芳负担。原审法院判后,罗群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并无归还借款本金义务,也无支付利息约定。借款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如未还款,根本没有违约,因为尚在借款期限内。而《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如未还款,就要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这与借款期限无利息约定相矛盾,应属无效条款。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借款利息认定和理解方面错误,以致判决不当。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曾金保承担。被上诉人曾金保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谢永祥和永之强公司未作陈述也未到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就尚欠的100万借款本金向曾金保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本人谢永祥和永之强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出借人曾金保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以现金方式全额偿还,该借款出借人曾金保已于2015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本人和永之强公司;利息:(1)如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不予计算,如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还清,利息则以未还清部分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2)2016年1月1日之后部分,如逾期还款,则利息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罗群芳自愿对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和罗群芳未依约还款,故曾金保主张涉案借款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按每月2%计付利息,罗群芳则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就此争议,首先,涉案的《借款借据》系谢永祥和永之强公司向曾金保出具,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按每月2%计付利息,谢永祥和永之强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依法可推定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借据的真实意思。其次,《借款借据》约定:“如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不予计算,如借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还清,利息则以未还清部分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据此表明,是否依约还清借款系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计息的重要依据,由于谢永祥、永之强公司和罗群芳未依约还款,就应向曾金保计付利息,以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若以罗群芳的理解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则是就违约行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再次,涉案借据还约定了“2016年1月1日之后部分,如逾期还款,则利息按每月利率2分计算”的内容,根据逻辑解释原则,在该时间点之前的利息,应按前半部分的约定,即两个时间段的利息系区分约定,而不应混同。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在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支付利息。原审法院支持曾金保的该部分诉请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罗群芳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罗群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泳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