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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凌石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凌石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125号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相明,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永钦,该社职工。被告:凌石松,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凌石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相明、黎永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90690元和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8月8日止为45429.82元,从2016年8月9日起,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种植、购销桂花生意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907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5年(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76%计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偿还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原告于2009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0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8月8日止尚欠利息45429.82元,尚欠借款90690元,已构成违约,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贷款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907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事实;4、广西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借款10元;5、贷款欠款欠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至2016年8月8日止尚欠借款90690元,尚欠利息45429.82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种植、购销桂花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700元,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90700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5年(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76%计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逾期偿还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40%计收罚息。原告于2009年9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907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8月8日止尚欠利息45429.82元,尚欠借款90690元,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种植、购销桂花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07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双方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印,故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0700元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至2016年8月8日止,尚欠利息45429.82元,尚欠借款9069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和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9069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石松应返还借款90690元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凌石松应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为45429.82元,从2016年8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9069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案受理费302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石松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朝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