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人曹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曹某曾饮酒,6月6日19点40分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行至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王河村路段与王某乙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调查时发现曹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将曹某带到梅铺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湖北医药学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庆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舒君稚附:相关适用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