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民终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穆贵兰、吴美银等与吴文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贵兰,吴美银,吴某,吴文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贵兰,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银,女,1994年4月1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穆贵兰,女,系吴某之母亲。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康,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刚,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上诉人穆贵兰、吴美银、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穆贵兰、吴美银、吴某一审诉称:原告穆贵兰与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吴文举结婚。原告穆贵兰公婆在其结婚前将土地和房屋平分给原告穆贵兰丈夫吴文举、被告及被告大哥吴文斌。分给原告穆贵兰丈夫是大松树边、水塘脚、陈家箐平平、胡家地、山林边、管家麻窝、原告老房子门口的土地及土地里的树木和房屋五间半。原告穆贵兰公婆已去世,原告穆贵兰丈夫已于2005年去世。原告穆贵兰在丈夫去世后即外出六盘水打工。被告在原告穆贵兰外出打工期间未与原告商量就把原告的承包土地、房屋、及土地里的树木占用。2015年4月原告位于新发乡大松树边的土地被禄丙贵修加油站占用300平方米,被告获得每平方米400元赔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原告财产,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大松树边、水塘脚、陈家箐平平、胡家地、山林边、管家麻窝、原告老房子门口的所有土地;大松树边的土地被加油站占用的赔偿款12000元;房子五间半和所有土地里的树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穆贵兰与吴文举于1993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同居后,于1994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吴美银,2000年1月14日生育次女吴某。1998年10月30日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土地承包登记表载明:“承包户主吴文举,承包地块有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山林边(地名)四至界限:东大沟、南沟、西至沟、北至沟,胡家地边(地名)四至界限:东大砍、南小砍、西石包、北石包及大松树边(地名)四至界限:东至砍、南小砍、西石包、北石包。”2005年承包户主吴文举病逝。原告穆贵兰于同年外出务工。2006年被告将原告丈夫承包登记表载明山林边和胡家地边的承包土地耕种至今。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并无“大松树边”这一地名。综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诉请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文刚是否侵害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判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山林边、胡家地边的土地,以原告穆贵兰丈夫为承包户主已向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吴美银、吴某作为原告穆贵兰与承包户主之子女,在土地承包期内,虽然承包户主已死亡,但作为承包户主家庭成员的原告均依法享有对该承包土地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山林边、胡家地边的承包土地,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未经登记水塘脚、陈家箐平平、管家麻窝、原告老房子门口的土地,原告虽然提供了(5)、(6)、(7)、(8)、(10)号证据予以证明,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即具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土地登记表载明地块大松树边土地,因该村民小组并无该土地地名,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房屋、树木及占地赔偿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侵占原告位于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山林边(四至界限:东大沟、南沟、西至沟、北至沟)、胡家地边(四至界限:东大砍、南小砍、西石包、北石包)的承包土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穆贵兰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穆贵兰、吴美银、吴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吴文举承包证上载明的承包地为三块(山林边地、胡家地、大松树边),原判未进行现场勘查等便认定大松树边不存在错误;对于水塘脚、陈家箐平平、管家麻窝、老房子门口的土地,威宁县新发乡政府已作出处理意见,明确属于上诉人家享有,原判不支持错误;2、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归还房屋树木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审理;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只是单一适用土地承包法,还应适用物权法等进行处理,故请求二审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文刚二审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大松树边属于联合村开勤组与上诉人承包登记地块相距0.5公里,开坪组并没有此地名;新发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剥夺其抗辩权不能成立;2、五间老房子属于遗产,且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侵占,地上附作物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争议地大松树边于1998年10月30日登记在吴文举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争议地水塘脚、陈家箐平平、管家麻窝、老房子门口的土地,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出证明此四块地属于上诉人承包地,未在承包登记表上登记;威宁县新发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处理意见》,明确经过调查核实“水塘脚、陈家箐平平、管家麻窝、老房子门口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穆贵兰、吴美银、吴某。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松树边和水塘脚、陈家箐平平、管家麻窝、老房子门口的土地使用权归谁享有;2、涉案老房子本案是否处理。对于大松树边和水塘脚、陈家箐平平、管家麻窝、老房子门口的土地使用权归谁享有问题,经查,1、对于“大松树边”土地登记在吴文举土地承包登记表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提出大松树边属于另外一个村民小组的土地,与上诉人无关,但此地属于上诉人户主吴文举承包的事实客观存在,因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此承包地是否在同一村民小组并不影响其对承包地享有权利,故争议地“大松树边”使用权应归上诉人享有。2、对于“水塘脚、陈家箐平平、管家麻窝、老房子门口”的土地,原为吴文举父母的承包土地,经家庭分割归吴文举管理使用,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吴文刚无异议,虽然未登记在吴文举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上,但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出证明是上诉人的承包地,同时威宁县新发乡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的处理意见已明确确权归上诉人享有,故此争议地的使用权人为上诉人。对于涉案老房子本案是否处理问题。经查,涉案老房子系吴文举与吴文刚父母财产,属于遗产范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已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吴文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侵占原告位于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开坪组山林边(四至界限:东大沟、南沟、西至沟、北至沟)、胡家地边(四至界限:东大砍、南小砍、西石包、北石包)的承包土地;二、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吴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上诉人穆贵兰、吴美银、吴某位于威宁县新发乡联合村大松树边和水塘脚、陈家箐平平、管家麻窝、老房子门口的土地;四、驳回上诉人穆贵兰、吴美银、吴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吴文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平审 判 员  李厚军代理审判员  代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