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何思柏与李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柏,李清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民初442号原告:何思柏,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宏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生分公司建筑工地安全员,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佛尔尕善镇68团。被告:李清强,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人员,住第四师六十八团。原告何思柏与被告李清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柏,被告李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1822元,利息14386元,共计762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李清强向原告借款二次,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十计算借款利息,第一次被告借款22000元,第二次借款43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了二次款,第一次借款30000元,还了20000元,第二次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4日还了9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期间,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均为30000元,后被告返还第一次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对二次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22000元和43800元的借条二份。截止2015年1月14日,原告给被告借款的43800元产生利息5022元(利息计算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当日归还了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一次借款22000元,利息6820元(利息计算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返还第二次借款39822元,利息7566元(利息计算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2014年1月30日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2000元。2、2014年1月30日被告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43800元,于2015年1月14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22000元和第二笔借款43800元中含有利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第一笔借款22000元,含利息2400元,第二笔借款43800元中含有利息13800元。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且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金额,被告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82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十计息,要求被告返还第一次借款利息6820元,第二次借款利息75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强返还原告何思柏借款61822元,利息14386元,合计76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李清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米吉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小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