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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与李虎、王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李虎,王玉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5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负责人:董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立新。被告:李虎。被告:王玉环(系李虎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农行)与被告李虎、王玉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青、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环在庭审中哄闹法庭,经训诫制止拒不停止,本院责令其退出法庭;李虎中途退庭,经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中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虎、王玉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78871.4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合计458871.47元;2.判令被告李虎、王玉环共同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阜桥辖区古楷园小区3号楼五单元五层西户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原告向被告授信38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每月还款一次,被告王玉环为共同还款人。授信期间内,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该借款由被告提供的位于阜桥辖区古楷园小区3号楼五单元五层西户房屋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虎、王玉环系夫妻关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虎、王玉环未答辩。原告市中农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夫妻关系。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借款及抵押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虎、王玉环同意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4.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虎、王玉环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5.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虎、王玉环签订了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复利、抵押担保都作出了明确约定;6.借款凭证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虎、王玉环根据合同提出了用款申请,原告审核后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李虎共欠贷款本金38万元,利息78871.47元。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4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2、3、5、6有原告签章,被告签字、捺印,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虽系原告单方提供,但能够与证据5相互印证,对举证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虎、王玉环未举证。根据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虎、王玉环提交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虎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虎、王玉环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市中农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清单》、《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虎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额度有效期)止,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2月11日。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其中,合同第二十二条22.4约定: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清单名称及编号)《房地产抵押清单》NoXXXX,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二十三条23.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十三条23.2约定: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第二十三条23.3约定:对担保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第二十三条23.4约定: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收取违约金。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虎在济宁市房产交易监理处办理了阜桥辖区古楷园小区3号楼五单元五层西户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号为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市中农行。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虎发放贷款38万元,“借款凭证”显示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本院认为,原告市中农行与被告李虎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王玉环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虎、王玉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虎以其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虎、王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78871.4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合计458871.4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对被告李虎、王玉环所有的位于阜桥辖区古楷园小区3号楼五单元五层西户(房他证号为XX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借款人李虎、王玉环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3元,减半收取4092元,由被告李虎、王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