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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郑昊与济宁市文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昊,济宁市文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7004号原告:郑昊,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庄翠华,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郑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宝明,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文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昊与被告济宁市文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昊的委托代理人庄翠华、李宝明,被告济宁市文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太阳能损失39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晚,原告居住的位于人文嘉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因楼上的空调外机防护栏掉落,将原告太阳能外挂集热板损坏,现已无法正常使用。空调外机防护栏属于该小区公共设施,被告未尽到相应的检查、管理、维护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济宁市文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非空调外机防护栏的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件系人文嘉园小区6号楼3单元802室的空调外机防护栏掉落导致,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应由该房屋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也向业主发放了《业主装修须知》,提示业主在装修时应将空调百叶窗恢复原状及安装牢固,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昊居住在人文嘉园小区6号楼3单元502室,系被告济宁市文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2016年6月14日,因暴风雨天气导致该小区6号楼3单元802室及1002室空调外机防护栏不同程度掉落,将原告太阳能外挂集热板砸坏。事件发生后,原、被告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被告共同联系太阳能售后服务,为原告更换了太阳能集热板,原告支付维修费用2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空调外机防护栏为开发商统一安装,其作为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小区物业公司及防护栏的所有人、使用人对此均具有管理义务。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防护栏的所有人、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做认定。综合本次事件发生的原因,有管理维护不当,也有暴风雨恶劣天气因素,应适当减轻被告因管理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50%,即1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宁市文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昊因砸坏太阳能造成经济损失的50%即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济宁市文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