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小英、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小英,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703号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876755-8,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广盛锦绣茗苑临街C幢76号。法定代表人应翰,职务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加良,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英,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职工,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99114-6,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建林,职务为执行董事。被告赵建林,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小英、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徐加良、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林及被告赵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小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小英以生产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2‰,借期六个月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同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向被告吴小英提供借款后,被告吴小英仅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6250元,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还本息,三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吴小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536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7月16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为23600元;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23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对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小英、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当庭辩称:1、承认该笔借款是事实,只是目前我们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不是不还,等银行贷款下来经营周转正常后立即偿还;2、吴小英是我公司的员工,与该笔借款无关。当时借款时只是以她的名义,该笔借款是我公司使用的,吴小英没有得到更没有使用,不能让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被告吴小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小英提供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逾期不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A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A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约定的吴小英账户汇入借款500000元,被告吴小英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6250元。被告吴小英、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保证人愿为债务人吴小英(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可循环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可循环折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债权人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第四条、保证期间:1、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6日,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吴小英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3、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6、借款期限:2014年1月16日到2014年7月16日。7、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万分之陆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吴小英给付贷款伍拾万元。被告吴小英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6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小英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英与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数高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英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按月息12‰计算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6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7月17日以后被告吴小英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加数为月息30‰,该约定超过法定数高限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对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仅要求被告吴小英按月息2%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数高限,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1500000元的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对被告吴小英上述债务在1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按月息1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250元,2014年7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江西金林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赵建林对被告吴小英上述债务在1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余江县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6元由被告吴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沙代理审判员 许林丽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