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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王某某同意,由代理审判员田彦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19时5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金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650米处时,因超车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刮后,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汽车沿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公里65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某所驾驶×××号汽车剐蹭,并致使×××号汽车驶入道路东侧路基,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同被害人马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已履行全部赔偿款项。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法庭依法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说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残疾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四个月以下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期限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