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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8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禤仕波与韦江波、韦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仕波,韦江波,韦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8民初200号原告禤仕波,男,1978年2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乐业县。委托代理人禤仕闯,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韦江波,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乐业县。被告韦益明,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乐业县。原告禤仕波诉被告韦江波、韦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郁晰、人民陪审员黄镝锋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禤仕波的委托代理人禤仕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江韦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韦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仕波诉称,被告韦江波在2015年6月21日以做生意为由与原告借到人民币本金40000元,限期2016年2月7日还清。被告韦益明签字作担保。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拒绝偿还。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韦江波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其同期贷款4倍利息;2、由被告韦益明承担担保责任赔偿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其同期贷款4倍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禤仕波为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禤仕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韦益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2013年7月2日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韦江波借款及韦益明担保事实。被告韦益明辩称,第一、其没有看见韦江波收到原告所谓借款,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所有以借据无效。第二、在2015年6月21日因韦江波与原告存在其他矛盾,原告带领得10个人到管安对韦江波进行殴打,后新化派出所出警,因是民事纠纷引起,派出所没有立案调查。因韦江波没有亲戚就打电给我去看。我从派出所带他出来后,原告又胁迫他到安林龚旭家,到龚旭家后又胁迫韦江波写下借据,原告对他不信任,又要他找到一个人担保才放人,熬到晚上8点钟,我见韦江波可怜也无奈,才在该借据上签字作保,目的想让他脱离后可报警,可韦江波离开后就至今去向不明。第三、原告带人对韦江波进行殴打后再胁迫其借钱不合情理。他的父兄均是国家公职人员,其不可能撇开亲人和非亲非故的原告借钱。综上,原告没有实际借钱给韦江波,原告提供情借据是胁迫所写,应认定无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和诉讼请求。被告韦益明对其抗辩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韦江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韦江波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江波在2015年与原告禤仕波借款40000元,在2015年6月21日被告韦江波写下借据,限期2015年农历年前还清。被告韦益明在该借据签字作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韦江波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其同期贷款4倍利息;2、由被告韦益明承担担保责任赔偿原告欠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其同期贷款4倍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韦江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借条上亲笔署名借到原告现金,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的时间,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韦益明同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本案被告韦益明辩称是原告胁迫被告韦江波立下借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江波偿还原告禤仕波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韦益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益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江波追偿。二、驳回原告禤仕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韦江波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黄郁晰人民陪审员  黄镝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