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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4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汕头市金环与金凤路口时,与胥某驾驶的粤D×××××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9㎎∕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胥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证人胥某、邱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员血样提取登记表,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对现场照片、两轮摩托车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芝宏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