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亚飞、李某等与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飞,李某,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83行初67号原告李亚飞,女,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书献。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亚飞,女,汉族,1990年2月23日出生,系李某之母。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登封市。法定代表人朱振信,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东,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飞、李某诉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亚飞(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献,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吴帅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均系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居委会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中岳庙三组)村民,2013年中岳庙三组分两次向本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以二原告不符合村民公约规定的土地补偿款条件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因此,二原告向登封市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登封法院和郑州中院两审判决,均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的部分内容明显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且程序违法,应当责令改正。2016年3月28日,二原告依据法院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诉,请求被告责令中岳庙三组改正《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2016年6月15日,被告决定对二原告的申诉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该决定对《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的违法违规问题只字不提,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责令中岳庙三组改正《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李亚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书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李亚飞新农合医保卡复印件一份;4、1998年8月30日登封市中岳经济开发区中岳庙村为原告李亚飞及其家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李亚飞、李某系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居民,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当享受该居民组居民待遇。第二组证据:2013年1月1日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居民代表签署的《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1、(2015)登民一初字13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6)豫01民终14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村规民约的瑕疵侵权条款责令改正。第四组证据:1、2016年3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申诉材料复印件一份;2、2016年4月12日,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居民委员会作出的《登封市依法逐级走访诉求单》复印件一份;3、2016年6月15日,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登封市依法逐级走访诉求单》复印件一份;4、二原告向中岳办事处邮寄申诉材料的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已经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了申诉请求,请求被告责令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组改正公民公约相关侵权条款,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五组证据:李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第六组证据:2015年6月19日,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已责令中岳庙三组调查处理,但中岳庙三组称村规民约并未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没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故不予修改纠正,因此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仍起诉要求被告责令中岳庙三组改正《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4月20日,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对中岳庙三组李书献反映有关问题的调查情况报告》;2、2016年6月15日,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居委会出具的《对李书献反映情况的处理意见》;3、2016年6月13日,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关于中岳庙居委会三组李书献反映问题的查处报告》(登中字(2016)76号文件)。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申诉事项,作出了相关处理意见。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综合评价适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亚飞系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中岳庙居委会第三居民组居民,2011年6月12日,原告李亚飞与李亚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户籍未迁出,2011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出生,2012年12月28日,原告李亚飞与李亚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日,中岳庙三组通过并公布了《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该公约第三、四条规定:“三、三组闺女只要登记结婚或没有登记结婚手续而举行了婚礼仪式及没有登记结婚手续,又没举行仪式,但形成了事实婚姻(已生育)的,都不再享受三组的一切分配利益。四、三组闺女一旦有第三条情况的发生,而后又离婚的不再享受第三组的利益分配。”2013年中岳庙三组向本组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二原告向中岳庙三组领取土地补偿款时,中岳庙三组以二原告不符合村民公约中规定的分配土地补偿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二原告向登封市法院起诉要求中岳庙三组支付土地补偿款,登封市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亚飞不服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李亚飞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原告李亚飞对《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有异议,其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并要求处理。二原告认为《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的部分内容明显与宪法、法律相抵触,且系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并授权作出的决定,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诉,请求被告依法责令中岳庙三组改正《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诉请求后,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了登中字(2016)76号文件。二原告认为被告对二原告的申诉不予支持,对公民公约的违法违规问题只字不提,构成行政不作为,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李亚飞、李某的申诉材料后,应当对二原告所在村民组制定的公民公约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存在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依法告知原告。虽然被告收到二原告要求“责令中岳庙三组改正其制定的公民公约”的申诉请求后作出了登中字(2016)76号文件,但该文件从形式上系对登封市信访局进行答复的内部文件,从内容上该文件并未针对原告的反映要求作出明确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责令中岳庙三组改正《中岳庙三组公民公约》的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敏审 判 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楚丙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亚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依据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