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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国峰与王振峰、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峰,王振峰,李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208号原告:刘国峰,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峰,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玉梅,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刘国峰与被告王振峰、李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峰、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王振峰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玉梅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振峰、李玉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振峰在原告刘国峰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李玉梅与被告王振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振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玉梅、王振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峰、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峰、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国峰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 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