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8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与王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王国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8586号原告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传福。委托代理人陈燕明。被告王国泉。原告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购买涤纶布,双方于当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总货款72万元,提货时原告付款60%,余款在发货后一个月至45天左右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30日内完成发货,否则被告应当按照货物总价千分之一进行赔偿,并承担空运费和由此引发的赔偿。合同在当日签订生效,但是被告至今未发任何货物予原告,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87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坯布(涤纶布)30万米,每米单价2.4元,总计货款72万元;交货期限为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30天内完成发货,由不可抗拒灾害(如台风、暴风、停电)及政府部门干预的停机原因而造成逾期交货,应双方再协定延期后的交货期,此之前被告将不负延期赔偿责任;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付60%,余款在发货后一个月至45天结算;交货方式为每一周交货5万米左右,如不准时交货造成购销方损失,由销售方每天按照货物总价的千分之一进行赔偿,并承担空运费和由此引发的赔偿。合同签订,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发货,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9872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按货物总价72万元的千分之一计算。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后的一周内,因被告未能发货,故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进行交涉,被告采取拖延手段欺骗原告,而后直接告知原告因资金问题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对电话交涉内容未进行录音,亦无其他书面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中,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被告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应视为被告构成违约。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为在合同签订生效后(签订日为2015年8月12日),被告在30天内完成发货即2015年9月12日完成发货,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2015年9月12日应当视为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日期。本案当中,原告迟至2016年7月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7月6日期间的损失应视为扩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损失计算日期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违约金计为2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泉应支付原告吴江市隆耀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王国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玥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