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与刘胜龙、韩玉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刘胜龙,韩玉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4602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198号。代表人战旭晖,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舒高扬,该单位员工。被告刘胜龙,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韩玉晶,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与被告刘胜龙、韩玉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高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龙、韩玉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胜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胜龙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17%,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韩玉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玉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153号3单元7层4号的房产为被告刘胜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进、保险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该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刘胜龙发放了30万元贷款,但被告刘胜龙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6年3月1日,欠借款本息281074.36元,其中本金257589.58元,利息23484.7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胜龙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刘胜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7589.58元,利息23484.7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刘胜龙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对其不能偿还部分以被告以被告韩玉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是120个月,自2013年1月11日到2023年1月10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即9.17%。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韩玉晶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作为抵押。证据三、户口、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在贷款期间是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将30万元打入刘胜龙帐户。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1日欠本金257589.58元,利息23484.78元。二被告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胜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胜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年利率9.17%,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与被告韩玉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韩玉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为被告刘胜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胜龙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刘胜龙自2015年7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57589.58元,利息23484.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胜龙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韩玉晶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胜龙理应依法给付原告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刘胜龙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7589.58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23484.78元,自2016年3月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7%加收5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玉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道街153号3单元7层4号的房产为被告刘胜龙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被告韩玉晶对刘胜龙不能偿还部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借款本金257589.58元。二、被告刘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果戈里支行借款本金257589.58元的利息(截止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23484.78元,自2016年3月2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7%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刘胜龙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对其不能偿还部分以被告韩玉晶所有的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刘胜龙、韩玉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