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4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4157号原告:胡某甲,男,1947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癸(系原告胡某甲女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慧,女,住济南市。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街道办事处馆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胡某乙,女,195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胡某丙,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胡某丁,男,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戊,女,194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胡某己,女,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胡某庚,女,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胡某辛,女,1960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癸、仲伟慧,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及其与被告胡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被告胡某戊、胡某庚、胡某己及其与被告胡某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癸、仲伟慧,被告胡某丙、胡某丁及其与被告胡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被告胡某戊、胡某庚及其与被告胡某辛、胡某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新区xxx号楼xxx-xxx室房产归我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父亲胡某壬与母亲张某某生育了我们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胡灼印、长女胡某戊、我、次女胡某己、三女胡某庚、四女胡某辛。我父亲胡某壬于1974年10月8日去世。我母亲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去世。在上世纪八十年代,为解决住房问题,在我的努力下,争取到一套公租房,即济南市市中区凤翔街xxx号南楼东xxx室。在我的主张下将承租人的名字写为我母亲张某某。2007年10月26日,因旧城改造,该房屋被拆迁,我母亲张某某委托我妻子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被安置于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新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2014年12月11日济南市房管部门下发济房权证中字第279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虽然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我母亲张某某,但由于多年来公租房的房租一直由我交纳,拆迁后的购房款也是由我交纳,在房屋拆迁时我母亲和其他姐妹也认可房屋归我所有,且我母亲立有遗嘱表示房屋将来由我继承,因此我应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另外,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于2015年5月10日也以律师见证的方式办理了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权,涉案房产归我所有。因我与被告方对房屋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被告胡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涉案房产确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的遗产。我的祖父母生前一直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的公租房内,并在该处养育了六个子女。上世纪80年代初,我祖母张某某承租的公租房因国家落实政策需归还给原房主,市中房管局为此另行提供市中区凤翔街xxx号xxx室的公房由祖母承租居住。因此,祖母承租原市中区凤翔街xxx号xxx室前并非无房户,其对该房的承租权系由此前的公房承租权调换所得,根本不存在原告胡某甲所讲的承租人“挂在张某某名下”。我祖父母的六个子女相继成人后从家中相继搬出。原告胡某甲也分配了宿舍,但其一直将户籍保留在我祖母的户籍内。2007年10月26日,原告胡某甲之妻代祖母与市旧城投融资中心签订了《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祖母作为被拆迁人,被安置于市中区馆驿街新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并于2009年12月份分配到新居。同年,由于我祖母去世,涉案房产成为遗产。2014年12月11日由市房管局为祖母确权发证,因此涉案房产确系我祖母的遗产。二、我有权继承涉案房产,该继承权不容侵犯。我祖母没有文化,自年轻时患病智障,缺乏正常的思维和判断能力,无法从事工作。我祖父去世后,我祖母的生活来源主要靠抚恤金和子女共同承担解决,日常生活则由儿女们轮流照顾和看护。所以我祖母的子女们均履行了赡养义务,依法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我祖母去世后,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胡某甲实际控制。按照常理,在料理完老人的后事之后,原告胡某甲应当与所有法定继承人协商析产继承事宜。然而原告胡某甲想方设法隐瞒我祖母生前遗留的房产,并在未取得其他法定继承人知情与同意的情况下,出租涉案房产谋取个人私利。原告胡某甲为达到实现独占房产的目的,还炮制出了一个所谓的“遗嘱”,逼迫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如前所述,我祖母患病多年,神志不清,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年近90岁,根本不具备设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作出合法有效的遗嘱。被告胡某丁辩称,同意被告胡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某丙辩称,同意被告胡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某戊辩称,一、对原告胡某甲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二、涉案房产前身是公租房,的确正如原告胡某甲所讲是其通过社会关系和朋友争取来的,因原告胡某甲单位要分企业房,如果名下有房产,就不能参与分房,这样就将公租房挂在母亲张某某名下。三、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主要赡养义务也是由原告胡某甲和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负担的。四、有关涉案房产的前期费用(公租房产费用、拆迁后新房所需要花销费用)也是由原告胡某甲出的。五、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考虑亲情,多次与各方协商,希望能和解处理家庭问题。我们将自己份额给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己辩称,同意被告胡某戊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某庚辩称,同意被告胡某戊的答辩意见。被告胡某辛辩称,同意被告胡某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某与胡某壬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名子女,即长子胡灼印、次子胡灼印,长女胡某戊、次女胡某己、三女胡某庚、四女胡某辛。胡某壬于1974年10月8日去世。张某某在胡某壬去世后未再婚。张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去世。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胡灼印于2003年12月22日去世,其有三名子女,即女儿胡某乙、长子胡某丙、次子胡某丁。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新区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79x**号)系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经产权调换取得的房产。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表示其2015年5月10日出具声明书中作出的“自愿放弃对馆驿街新房的继承份额,四人各自所占份额一致同意由胡某甲继承”的意见是将其各自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胡某甲。对于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被继承人张某某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原告胡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前立有代书遗嘱表示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因被继承人张某某没有文化,不会写字,由他人代书遗嘱一份,提交2009年4月15日的代书遗嘱一份及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2009年4月15日遗嘱主要内容为:“凤翔街121号东单元303房拆迁后买的新房产权归胡某甲所有。此房置换的一切权益归胡某甲所有。”该遗嘱为手写件,共一页,在遗嘱下方由代书人孙玉珍、证明人孙玉珍、马静波签名捺印,立遗嘱人处有“张某某”的字迹,在签名处偏右下方有捺印;(2)原告胡某甲申请证人孙玉珍、索风英、张新岩、张新峰出庭作证,证人孙玉珍陈述:我与原告胡某甲系邻居关系,我是张某某在胡某甲家居住时与张某某认识的,而且也是通过张某某认识的胡某甲。我经常去胡某甲位于燕山小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号的家中玩,也经常去该小区胡某甲的另一处房子xxx号楼xxx单元xxx号玩,我与张某某聊天时,张某某问我为何瘦了,我告诉其因为我们姊妹之间争房子的事,我母亲没有立遗嘱,我们子女为这事打架,我生气就瘦了。张某某就说起她这个房子,老人说房子是胡某甲的,但是房子是老人的名字。张某某就说要立遗嘱,可是自己不会写字,就问我会不会写字,在说的过程中马大姐就去了,就要立遗嘱,她说原来的旧房换的新房,都属于胡某甲。我写的遗嘱。我写完后,给老人读,替张某某签名,让张某某捺的手印。当时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很好,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我名字上的手印是我的。马静波自己签的名字捺的印。当时立遗嘱时就是我与马静波、张某某三人在场,没有其他人在场。”证人索风英(曾用名马静波)陈述:“我与张某某是馆驿街拆迁以前的老邻居,从50年代就开始做邻居了。我与胡某甲是同事,张某某的老伴是我单位的厂长,我们两家走的很近,张某某的老伴去世后,我经常去凤祥街看她,后来胡某甲分到燕山小区的宿舍后,张某某搬到燕山小区住时,我也去看过她。去看张某某时经常和孙玉珍碰到一起,有一次我去看张某某,孙玉珍也在,说她家的事。我知道房子在张某某的名下,我就给张某某说,你也写个遗嘱吧,张某某说不会写,让我写,但是我的眼不行,就让孙玉珍写。当时张某某说房子是小元的,要把房子写到小元那里。孙玉珍写完,我看了看,我们就签字捺印了。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并按的手印,张某某的名字是孙玉珍签的,张某某按的手印。”证人张新岩陈述:“其与张某某是姑侄关系,其不清楚张某某立遗嘱的事。”证人张新峰陈述:“其与张某某是姑侄关系,张某某生前曾经说过房子是胡某甲的。我不清楚张某某生前立遗嘱的事。”被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胡某甲除提交书面遗嘱之外,应当提交被继承人张某某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予以证明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存在重大瑕疵,系伪造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遗嘱中未注明房屋的具体坐落、“立遗嘱人张某某”的名字上没有捺印,落款日期处也没有捺印,被继承人张某某自年轻时就有智障,缺乏正常思维和判断能力,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证人孙玉珍、索风英的证言不能证明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继承人张某某并非常年居住在胡某甲家,但证人孙玉珍出庭作证时做出了不同的陈述,证人孙玉珍表示其清楚手印应当按在签名上,但张某某的手印并未按在其签名上,不能证明被继承人认可遗嘱内容。证人张新岩、张新峰的陈述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胡某甲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在立遗嘱时具有行为能力。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没有异议,称被继承人张某某生前曾多次说过百年之后房产归原告胡某甲继承,证人孙玉珍、索风英是多年的邻居和同事,交往过多,证人证言合法有效,证人张新岩、张新峰系张某某的侄子,经常去看望老人,证明的内容与遗嘱的意思一致。原告胡某甲为证明张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提交张某某的照片。被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拍摄于张某某去世前二十多年前,不能证明立遗嘱时张某某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对照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被继承人张某某遗嘱一份,从遗嘱的形式上看,为代书遗嘱,由两名见证人在场,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两名见证人进行见证并由二人在遗嘱上签名捺印,因被继承人张某某不会书写,由其捺印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张某某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捺印不是张某某本人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从上述证据内容来看,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09年4月15日所立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某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涉案房产,应当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其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张某某在代书遗嘱中明确表示涉案房产在其去世后由原告胡某甲继承,现原告胡某甲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由其继承所有,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济南市市中区馆驿街新区xxx号楼xxx-xxx(房产证号济房权证中字第279x**号)归原告胡某甲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希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