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爱娥与苏宵勤、蔡小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娥,苏宵勤,蔡小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733号原告:张爱娥。委托代理人:陈明海。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苏宵勤。被告:蔡小雁。原告张爱娥与被告苏宵勤、蔡小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爱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宵勤、蔡小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宵勤、蔡小雁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5日,被告苏宵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之后,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经手人为案外人杨爱华,因其已身故,要求追加其继承人苏宵静、苏宵媚为被告;借款系原告代为垫付被告苏宵勤欠案外人董彩凤的借款。被告苏宵勤、蔡小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苏宵勤与被告蔡小雁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5日,被告苏宵勤向原告张爱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爱娥借到款项陆万元整(60000)。被告苏宵勤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苏宵勤至今尚欠借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苏宵勤向原告张爱娥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追加案外人苏宵静、苏宵媚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宵勤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苏宵勤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苏宵勤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苏宵勤和被告蔡小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宵勤、蔡小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宵勤、蔡小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娥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苏宵勤、蔡小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