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巴久小平、杨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久小平,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喜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久小平,男,1984年5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喜德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杰,男,1980年6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喜德县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喜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喜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久小平、杨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久小平、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巴久小平伙同杨杰、马伍合(取保候审),在喜德县民族中学门口盗窃了阿约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2016年4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巴久小平将盗取的电瓶车在喜德县拉克乡拉克大桥桥头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扈某某夫妇。2016年4月12日巴久小平在喜德县民族中学门口盗窃了依伙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将电瓶车骑到喜德县农贸市场门口后,巴久小平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喜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阿约某某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依伙某某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巴久小平、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巴久小平、杨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巴久小平伙同杨杰、马伍合,在喜德县民族中学门口盗窃了阿约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2016年4月12日下午18时左右巴久小平将盗取的电瓶车在喜德县拉克乡拉克大桥桥头上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扈某某夫妇。2016年4月12日巴久小平在喜德县民族中学门口盗窃了依伙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将电瓶车骑到喜德县农贸市场门口后,巴久小平将盗窃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犯罪嫌疑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二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所盗窃物被扣押的事实。3、证人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马某某、麦吉某某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盗窃他人物品且将其卖掉的事实。4���失主阿约某某、依伙某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卖掉的是阿约某某、依伙某某的物品的事实5、被告人巴久小平、杨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实阿约某某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依伙某某的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同案中人员能准确相互辨认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对抓获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9、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现场指认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巴久小平在公安机关主动交代自己有违法犯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久小平、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一样,被告人巴久小平系主犯、被告人杨杰系从犯,对被告人杨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巴久小平在公安机关对其盘查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久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新 力审 判 员 吉布 吉体人民陪审员 吉布 文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阿索尔姑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