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9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晓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广州福展汽车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2016民终917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晓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广州福展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丹,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许乐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锋,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晓琍,该支行职员。原审第三人:广州福展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郑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孙晓丹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下称工行庙前直街支行)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福展汽车有限公司(下称福展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展公司向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借款。孙晓丹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孙晓丹提供名下位于芳村区紫翠二街12号202房为福展公司向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福展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工行庙前直街支行还清贷款,孙晓丹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抵押房产在诉讼期间已办理抵押涂销登记。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在借款人清偿欠款后,办理抵押涂销手续的期限。双方亦未就此进行补充约定。孙晓丹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办理解除设立在孙晓丹芳村区紫翠二街12号202房抵押的相关手续;2、工行庙前直街支行承担孙晓丹聘请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工行庙前直街支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人清偿欠款后,工行庙前直街为孙晓丹办理抵押涂销手续的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未就借款人清偿欠款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为孙晓丹办理抵押涂销手续的期限达成协议。鉴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在诉讼期间已给孙晓丹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涂销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对孙晓丹要求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办理解除设立在孙晓丹芳村区紫翠二街12号202房抵押的相关手续的诉请不予调处。孙晓丹要求工行庙前直街支行承担聘请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清偿欠款后办理抵押涂销手续的期限,双方均有责任,相应受理费由双方分别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晓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晓丹负担7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负担25元。原审法院判后,孙晓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行庙前直街违约在先,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福展公司在2015年9月11日已经向工行庙前直街支行还清了贷款,但是在9月23日孙晓丹起诉时,工行都没有解除或者同意解除孙晓丹的抵押。在贷款还清之后,孙晓丹曾多次要求工行庙前直街支行解除抵押,但是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却不配合。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晓丹在工行庙前直街支行违约的情况下才提起诉讼,至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在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后,迅速解除抵押的行为,不能说明其没有违约,或者不用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就办理抵押涂销手续的期限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可是工行庙前直街作为大型国有银行居然未提出任何交易习惯的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进行了解并调取证据。二、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孙晓丹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抵押涂销是在诉讼期间办理,只是工行庙前直街支行采取的补救措施而已,不能因此免除其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工行庙前直街支行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有据。由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涂销手续,孙晓丹无奈才聘请律师要求解除抵押和支付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二条就抵押担保范围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第十条第三款也写到,乙方要承担本合同项下抵押权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合同法第五条以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从公平原则出发,此约定应当对工行庙前直街同样有效。综上所述,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晓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工行庙前直街支行负担。被上诉人工行庙前直街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孙晓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福展公司未到庭亦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案涉抵押房产在原审诉讼期间已经办理了抵押涂销登记,故孙晓丹诉请要求工行庙前直街支行解除相关抵押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孙晓丹要求工行庙前直街支行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清偿欠款后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办理涂销手续的期限,故在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在合理期间内办理涂销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孙晓丹主张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工行庙前直街支行存在违约行为的基础上,孙晓丹要求工行庙前直街支行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晓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晓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