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辖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汤池街道可保煤矿陶粒厂。法定代表人:王东。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请求: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056号民事裁定。云南弘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所提诉讼为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就地域管辖进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又被上诉人(即供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音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