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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蓓婷,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1150号原告:伏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上海默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庚,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原告伏蓓婷与被告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蓓婷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蓓婷诉称,2015年12月23日11时50分,被告李明驾驶沪FKXX**小客车在颛兴路、中沟路东1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浙JPXX**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明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直接损失为35,722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及修理费。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修理费35,722元,要求被告李明赔偿评估费1,110元。被告李明未作辩称,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评估,损失为21,298元。由于原告系单方委托定损,故对其提出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评估。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后,由该评估中心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35,72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110元。嗣后,原告因修理该车辆支付了修理费35,722元。另查,牌号为沪FK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李明赔偿。经本院审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为第三方评估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涉案车辆的评估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对涉案车辆重新评估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修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属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情况而支出的财产性损失,亦应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伏蓓婷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修理费33,722元,并赔偿原告评估费1,110元,共计34,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62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四、《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