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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通祥与被告张俊福、杨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祥,张俊福,杨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209号原告刘通祥,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福,住承德市。被告杨桂霞,住承德市。原告刘通祥与被告张俊福、杨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福、杨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俊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400.00元,期限一年,至今被告未偿还。被告杨桂霞���张俊福妻子,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个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俊福、杨桂霞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6400.0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及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136400.00元,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证明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当天收到原告现金136400.00元。被告张俊福、杨桂霞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俊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400.00元,出具相同内容的欠条两张,期限一年,至今被告未偿还。被告杨桂霞为张俊福妻子。本院认为,被告张俊福���杨桂霞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被告张俊福欠原告人民币136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福、杨桂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通祥人民币136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曲 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