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东月与石家庄市栾城区依杰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月,石家庄市栾城区依杰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1023号原告吴东月。委托代理人姚雷,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依杰制衣厂。地址:栾城区西留营村北。法定代表人王青,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布永亮。原告吴东月与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依杰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雷、布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原告向被告出售塑料,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手写两份欠条合计欠塑料款5.7万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两张欠条共计57000元属实,是被告厂子的公章,但欠款利息被告觉得不应该付。以上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依杰制衣厂欠原告吴东月塑料款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57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欠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较妥。庭审中,被告称不应给付原告利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依杰制衣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东月货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会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