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申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富荣与温彩端、李志刚、麦汉权、曾亚清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申171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彩端,曾亚清,王富荣,李志刚,麦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1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彩端,住广东省增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曾亚清,住广东省增城市。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识文,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富荣,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志刚,住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麦汉权,住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温彩端、曾亚清因与被申请人王富荣、李志刚、麦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温彩端、曾亚清申请再审称:(一)借款合同、借据等债权凭证上再审申请人温彩端的签字均被伪造,原审判决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两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6月将名下位于番禺区大龙街榕荫路21号牡丹苑3街6号的房产转让给被申请人李志刚。但两再审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王富荣借款,亦不曾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或借据。原审诉讼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王富荣、李志刚等人刻意隐瞒两再审申请人的联系方式,诉讼文书只能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故两再审申请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对案件关键证据进行质证。两再审申请人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自身财产被划扣的情况下才知悉本案。其后,两再审申请人通过阅卷取得案件证据,并将相关债权凭证提交司法鉴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关键债权凭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中再审申请人温彩端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编号为穗司鉴16010170600021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该三张债权凭证上的签字与温彩端本人签字特征差异点数量多,鉴定为不是温彩端本人书写。综上,案件的定案证据均为伪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原审原告王富荣与两再审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不成立。另外,据被申请人李志刚提供的《借款收据》(2013年6月17日),无论是借款理由的陈述,抑或是借款人的签字均明确表明,该22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李志刚,并非两再审申请人。(二)借款人的代理人麦汉权已收取李志刚的还款,原审判决否定该代理行为存在错误。据麦汉权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知,麦汉权为王富荣出借款项的“经手人”,其代理人身份显而易见。李志刚向其偿还款项已履行了对王富荣的清偿义务。而原审诉讼中,王富荣否认麦汉权代理其收取还款,并认为李志刚向麦汉权转帐的22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实际上,李志刚借款时并不认识王富荣,从其签订借款借据至其归还款项,都是通过麦汉权这一中间人。在李志刚向麦汉权归还款项后,麦汉权还出具了其同日向王富荣转账的凭据,李志刚足以有理由相信麦汉权代王富荣收取款项,并已将款项归还王富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即便是王富荣否定麦汉权的代理权,麦汉权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李志刚通过向麦汉权偿还借款,已履行了清偿对王富荣债务的义务。综上,本案定案的证据为伪造,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王富荣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借款,系案外人转入再审申请人温彩端个人账户,并被实际用于案涉房屋赎契。即不论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中再审申请人温彩端签名的真伪,作为账户所有人和案涉房屋出卖方之一的温彩端,以实际行动接受了借款并加以实际利用,不可能不知悉案涉借款的相关事实。因此,即便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中再审申请人温彩端签名不真实,但因出借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被申请人温彩端予以接受,该借款合同依然能够成立。再审申请人温彩端以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签名不真实为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并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李志刚向被申请人麦汉权支付220万元能否被认定为向王富荣还款一节,仅有麦汉权在还款计划书中自认为王富荣向再审申请人及李志刚出借款项的经手人,而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同时该自认又未得到王富荣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审未予采信麦汉权的这一自认并无不当,李志刚向被申请人麦汉权支付220万元不能被认定为向王富荣还款。综上,温彩端、曾亚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彩端、曾亚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