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国庆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6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630号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高志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宇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国庆,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穗公司)诉被告刘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英、周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穗公司诉称:被告刘国庆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并于2011年3月30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生意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年,该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率按借款金额的10‰计算。同时,借款人每月须向贷款人支付按借款金额5‰计算的管理咨询费,即每月750元,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另外,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及费用总额度等分24次偿还。发生还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借款余额的0.1%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借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1年3月30日发放15万元正至刘国庆账户。刘国庆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3月30日到期,但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管理咨询费未归还。我公司与借款人多次联系并催促其还款,但借款人仍不愿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国庆偿还尚欠的利息28604.34元、管理咨询费412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国庆之间存在人民币15万元的借贷事实;2.借款凭证(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将15万元的的贷款发放至刘国庆指定的账户;3.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刘国庆该笔借款每一期的还款日及还款金额。被告刘国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万穗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万穗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30日,刘国庆作为借款人与万穗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万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刘国庆提供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月利率按借款金额1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原浮动比利率对执行利率作相应调整。借款人须向贷款人支付管理咨询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即每月管理管理费为750元。2011年3月30日,万穗公司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刘国庆。贷款发放后,根据还款计划表,刘国庆应于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每月15日前分24期向万穗公司还款。刘国庆如能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需要向万穗公司支付的利息及管理费共计55350元。直至2016年1月12日,刘国庆借款本金才还清。至2016年8月29日,万穗公司主张刘国庆共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22806.23元、管理费21633.34元,尚欠利息28604.34元及管理费4125元。而从万穗公司提供的还款记录情况显示,刘国庆自合同履行初期就没有按时还款,多次拖欠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本院认为:万穗公司与刘国庆签订的《生意贷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万穗公司已依约向刘国庆发放借款15万元,刘国庆理应依约履行归还本息的合同义务。涉案合同已于2013年4月15日到期,刘国庆直至2016年1月12日才归还本金,仍拖欠利息及管理费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万穗公司起诉请求刘国庆偿还所欠利息28604.34元及管理费4125元,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利息28604.34元及管理费4125元。案件受理费618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878元由被告刘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运如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