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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8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甘某1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甘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057号原告:梁某,女,1992年11月14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甘某1,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某诉被告甘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学业结束止;2.被告支付儿子学费、医疗费用的5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离婚,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学费、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甘某2。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在中山市小榄镇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25号前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到小孩学业结束止;另约定小孩的一切学费、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各负担5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作出上述规定,目的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协议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请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抚养义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应计算至子女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学业具体内容不明确,本院确定被告支付抚养费期限至子女成年为止。子女成年后,其相关权利可自己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某1自2015年7月起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梁某支付甘某2的抚养费1000元至甘某2年满18周岁止;二、甘某2的学费、医疗费由原告梁某和被告甘某1各负担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权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