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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冀建雄、许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冀建雄,许海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9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下称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建雄,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委托代理人牛才,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明,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冀建雄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许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从定性上讲,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或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律关系与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这两种法律关系在主体设列、适用法律、归责上是有区别的,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具有选择请求权。在提供劳务者受害法律关系下,赔偿权利主体是提供劳务一方,赔偿义务主体是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在归责上需对双方的过错进行划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审判决将案件性质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主体设列、归责上存在错误,且在雇佣关系认定上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都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商都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周 原审 判 员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