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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宫晓宇与常余等人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晓宇,常余,赵国军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晓宇。委托代理人赵春儒,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晓宇(曾用名天君、陈天君),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军。上诉人宫晓宇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6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宫晓宇,曾用名陈天君、天君,于1996年从头分地中学转到四道杖房中学复读,被告常余为时任校长,被告赵国军为时任总校校长。1997年中考时,按当时的国家政策,复读生不准许参加中考,故学校安排陈天君以“宫晓宇”的名字参加了考试,除名字用的是“宫晓宇”和父亲名字用的是“宫迂”外,其他均采用陈天君本人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本案中,被告宫晓宇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其行为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侵害,故被告宫晓宇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因现双方均有户口,且身份证号码不同,被告宫晓宇继续使用该姓名不再会对原告造成实质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宫晓宇停止使用该姓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宫晓宇是通过自己的考试从而进入中专学校学习,未对原告造成实质影响,没有损害原告的其他利益,故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有关,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时代性,考虑以上因素,精神损失数额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0元,赔礼道歉应采用书面形式。被告宫晓宇在使用原告的姓名时为未成年人,其行为是在原学校的共同帮助下实施的,被告常余、赵国军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更改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其主张权利的对象为被告常余及被告赵国军,原审法院对原告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宫晓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晓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宫晓宇赔礼道歉;二、被告常余、赵国军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宫晓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宫晓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因被上诉人宫晓宇冒名顶替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学籍,致使上诉人受教育权受到损害,丧失了读取中专接受教育的机会,故上诉人主张的受教育权赔偿款10万元应得到支持。2、原审法院酌情仅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5千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常余、赵国军协助被上诉人宫晓宇冒名顶替上诉人学籍的行为非职务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宫晓宇同学于1995-1997年度在我校借读,情况属实。在该证明中落款单位为营口市鲅鱼圈区二十四中学,公章为营口市第二十四中学,校长签名为刘臣。该证据用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拥有学籍的情形下仍然有意为之,而非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辍学才使用上诉人的学籍;出具由方利国及许美东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1997年在四道仗房学校就读的事实;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签名为营口市鲅鱼圈区二十四中学,但公章为营口市第二十四中学,签名和公章显然并非一个学校;该签名为艺术签名,无法看清;签名应由上诉人就读期间的校长而非现任校长签名,综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方利国及许美东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明中单位名称和加盖的公章并不一致,经法庭释明后,上诉人亦未在本案审理期限内提交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二十四中学校长为刘臣的证明,亦为对该证明中落款单位和公章不一致的情形进行合理说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方利国及许美东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方利国及许美东出具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宫晓宇(曾用名陈天君、天君)于1997年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使用“宫晓宇”的姓名是否侵犯了上诉人宫晓宇的姓名权。被上诉人宫晓宇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擅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姓名权,理应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规定,涉案侵权行为并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宫晓宇给付上诉人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5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宫晓宇提交的小学毕业证书可以证实其应于1993年就读于四道仗房中学,则其在该中学正常结业时间应为1996年7月,现上诉人主张因其在四道仗房中学就读期间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二十四中学借读两年后再次返回四道仗房中学就读初三,其初中毕业时间应为1998年,但上诉人于审判过程中所举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应于1998年初中毕业,也即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宫晓宇实际侵害其受教育权,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受教育权受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常余、赵国军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常余时任校长、被上诉人赵国军时任总校校长,该二人帮助被上诉人宫晓宇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应定性为职务行为,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各方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