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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俞国忠与王峰、宋雪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忠,王峰,宋雪玲,高健,王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81号原告:俞国忠,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刘宇平,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宋雪玲,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高健,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王福利,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俞国忠与被告王峰、宋雪玲、高健、王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故本院于同年4月2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9月21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为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工作人员。2012年4月,被告王峰、宋雪玲向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购买一批电脑横机。被告王峰、宋雪玲因资金紧张要求分期付款,但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规定必须先行支付全部货款才发货。被告王峰、宋雪玲遂请求原告先为其垫付850000元购货款,待被告提货后陆续归还。原告为拓展业务,同意被告的要求,以借款方式为二被告垫付电脑横机款85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遂以借条形式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被告高健、王福利自愿为该笔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峰、宋雪玲写下借条后,又写收条,明确上述借贷关系已实现。被告王峰、宋雪玲购买电脑横机后,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尚欠51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4498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峰、宋雪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10000元,支付利息44980元,合计554980元;二、被告高健、王福利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峰、宋雪玲向原告借款,被告高健、王福利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收条1份,证明被告王峰、宋雪玲收到原告现金850000元。三、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并为被告垫付了850000元购货款。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证据三,证明人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系浙江金利马纺机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7日,被告王峰、宋雪玲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王峰、宋雪玲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利息为每月7‰,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峰、宋雪玲应分10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款日止,任何一期到期后被告王峰、宋雪玲未足额归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提前还清全部未归还之本息;被告高健、王福利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约定利息等费用损失。被告高健、王福利作为保证人亦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王峰、宋雪玲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现金850000元。后被告王峰、宋雪玲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尚未付清,被告高健、王福利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被告王峰、宋雪玲在向原告返还了34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峰、宋雪玲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1000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449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被告高健、王福利在上述《借条》中明确承诺对被告王峰、宋雪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了全部本金、约定利息等费用损失,而被告王峰、宋雪玲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全部的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高健、王福利应就被告王峰、宋雪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宋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俞国忠借款本金510000元,并支付利息44980元,合计554980元;二、被告高健、王福利对被告王峰、宋雪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王峰、宋雪玲、高健、王福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罗静之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