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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莫其立与被执行人胡喜林、林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其立,胡喜林,林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922执344号申请执行人莫其立,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胡喜林,男,1968年7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林惠群,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依据:(2016)湘09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经过:申请执行人莫其立与被执行人胡喜林、林惠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湘092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于2016年8月29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共同向申请执行人莫其立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740元和执行费10146元。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胡喜林、林惠群暂无银行存款等其他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莫其立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胡喜林、林惠群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莫其立与被执行人胡喜林、林惠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习军审判员  张爱宝审判员  潘维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化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