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林为祥与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为祥,徐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4477号原告:林为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徐新华,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林为祥因与被告徐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为祥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两份。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借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新华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新华未到庭质证。被告徐新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徐新华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6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4年,被告徐新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将原借条收回,同时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和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即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为祥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徐新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