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治良、张光煜与徐万福、肖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良,张光煜,徐万福,肖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1152号原告:张治良,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原告:张光煜,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万福,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肖宏,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新国际广场*座北面*****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树芸,女,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治良、张光煜与被告徐万福、肖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并采用要素式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良、张光煜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彬、被告徐万福、肖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庆红、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树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833元(含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案件情况一、当事人无争议且确认的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5月2日15时20分许,徐万福驾驶川**小型越野车沿省道106线由丹棱往蒲江方向行驶,在省道106线3km+300m处驶出左侧车行道,与宋某某摆放在非机动车道樱桃摊位的桌子碰撞,桌子又与坐在旁边的万某和宋某某碰撞。造成车辆、桌子和樱桃受损,万某、宋某某受伤,万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2016年6月12日,蒲江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确定:徐万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某、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7月27日蒲江县交警大队以“未能查明徐万福驾驶机动车靠左侧行驶的原因”为由,撤销蒲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二)受害人基本情况:万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宋某某伤势轻微,且被告徐万福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宋某某自愿放弃权利主张。(三)肇事车辆的情况:肇事车辆川**小型越野车的登记车主为肖宏,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及免赔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间。肖宏与徐万福系夫妻关系,肖宏在交付车辆给徐万福使用时无过错。(四)损失赔偿费用:1、医疗费1316元,自费药扣15%;2、丧葬费25233元;3、死亡赔偿金20494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参与事故处理的误工费72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62509元。(五)其他事项:1、赔偿权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张治良系受害者万某的丈夫,张光煜系受害者万某儿子。2、先行赔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徐万福垫付万某抢救费1316元,并先行赔付了71800元,合计73116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信息,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争议的事实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争议焦点:被告徐万福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原告主张及证据:由徐万福承担全部责任,万某不承担责任。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肖宏、徐万福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平安财保锦城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因为无法查明徐万福驾驶机动车靠左侧行驶的原因,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由徐万福和万某承担同等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由被告徐万福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理由:徐万福所驾驶的车辆应在右侧车道行驶,因未能查明的原因,该车进入左车道并驶出车道与道路外的万某相撞,致其经医院���救无效死亡,对万某的死亡徐万福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万某坐在宋某某的樱桃摊位旁边,该位置处于机动车道外,且万某也未从事交通活动,故万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最终,由被告徐万福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三、本院认定各方的责任比例和损失费用承担:本次事故,由被告徐万福承担100%的责任。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总额为262509元。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当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18.6(1316元×85%)和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11118.6元。剩余费用,由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1193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197.4元,由被告徐万福负担。被告徐万福已垫付7311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多垫付了72918.6元���该款应从平安财保锦城公司应付原告款中抵扣并支付徐万福。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治良、张光煜赔偿款111118.6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治良、张光煜赔偿款78274.4元;三、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徐万福超额垫付款72918.6元;四、驳回原告张治良、张光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6元,由被告徐万福负担2256元,原告张治良、张光煜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