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8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与熊育刚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82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熊育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216号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青林,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熊育刚,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熊育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正华、杨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其营业执照正在办理,并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丰胜纸箱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与原告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保证书》,截止2015年12月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583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愿意分期归还货款30583元,现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仍欠原告货款2008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育刚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但被告收取货物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20083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纸板购销合同,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该合同由原告(甲方、销方)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丰胜纸箱厂(熊育刚)”(乙方、购方)签订,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纸板产品,产品材质,规格,数量及品质要求以双方确定的纸板报价单、订购单为准;甲方按照乙方纸板订购单所约定之材质,规格、数量、交货期等要求组织生产及发运;甲方按照乙方要求送货至乙方如下约定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大朗货场南门对面广进仓库内,乙方安排工作人员在该地址交接货物,签收送货单,并无论该地址与乙方注册地址是否相符都承担一切责任;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如下付款方式,月结结算:乙方按当月结与甲方结清到期货款;、乙方承诺严格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方式付款,并同意如若超期付款,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超过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甲方有权停止接单和送货,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承担:如引起诉讼,乙方还将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等);当乙方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够准时清偿乙方应付甲方货款(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时,乙方法人代表及其股东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乙方最后一笔货款应付之日起计)”,该合同下方乙方盖章处有被告熊育刚签名并按捺手印;2、纸板报价单,该报价单为原告向被告出具,客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丰胜纸箱厂(熊育刚)”,该报价单对纸质、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清、超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报价单下方客户签名处有被告熊育刚签名并按捺手印;3、担保书,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内容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丰胜纸箱厂(熊育刚)与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所合作的一切纸板货款由本人熊育刚承担,当月货款当月30日付款,若超期付款,按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处有被告熊育刚签名并按捺手印;4、还款承诺书,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内容为“兹有广州市白玉区石井丰胜纸箱厂欠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货款总额30583元整,本人承诺还款安排如下,2015年12月1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8日还款5000元,其中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本人自愿承担总货款30%作为违约金及自愿承担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为了收回货款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还款人承诺对此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注:剩余货款15583元1月30日之前结清”,还款担保人处有被告熊育刚签名并按捺手印;5、客户往来结欠单,客户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丰胜纸箱厂,显示截止2016年3月8日总欠款金额为20038.01元,对账确认回执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8日,应欠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货款20038.01元,欠款人处有被告熊育刚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时,被告称营业执照正在办理,被告遂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丰胜纸箱厂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向原告订购纸板,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就送货至合同约定地点,被告本人收货并签名确认,款项为月结,每月30日前支付货款,款项支付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被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拖欠货款,双方一直交易至2015年12月,经对账,截止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583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若违约自愿承担总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10500元;在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对账尚欠原告货款20038.01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开庭前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7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为13038元。另,2016年6月24日,原告(甲方)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聘请乙方的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支付上述代理费后,该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另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丰胜纸箱厂未办理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担保书、还款承诺书、客户往来结欠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对账单已予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3038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本人自愿承担总货款30%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20083元×3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并支付律费80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依据涉案《纸板购销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主张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育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育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3083元。二、被告熊育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熊育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利纸品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由被告熊育刚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