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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蔡华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华,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767号原告蔡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建设中路440号。文书送达地址: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兴路21号D座5楼。法定代表人蔡陈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蔡华与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龙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龙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华诉称,2013年3月起,腾龙工程公司为承建温州乐清湾港区一期道路堆场工程,将其中机械作业租赁给其施工,经对账确认腾龙工程公司结欠租金77700元。故请求腾龙工程公司支付租金77700元。被告腾龙工程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蔡华作为出租方(乙方)、腾龙工程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挖掘机,租金24000元/月;租赁期限暂定2013年3月-2013年12月,实际租赁期限以甲方实际租赁时间为准;如果设备租赁期不足一个月,则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乙方提供合格的设备,并派遣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在甲方指定的场所为甲方承包的工程进行作业;设备的进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租金1000元,其余租金待租赁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租赁合同另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合同由蔡华签名、腾龙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嗣后,蔡华按约定组成设备进行施工,2013年7月24日,腾龙工程公司向蔡华出具设备租赁计时统计结算表:本单结完后尚未结租赁费77700元。经蔡华向腾龙工程公司催收租金未果,故蔡华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蔡华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蔡华与腾龙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蔡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腾龙工程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的事实,由蔡华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表等证据证明,由于腾龙工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蔡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腾龙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华租金7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市腾龙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