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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魏德山与鲅鱼圈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德山,营口市鲅鱼圈区农村经济发展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德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农村经济发展局法定代表人:聂启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德山诉营口市鲅鱼圈区农村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鲅鱼圈发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4)营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魏德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魏德山及鲅鱼圈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2月7日魏德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0年10月17日,鲅鱼圈区海防刚完工17天,干砌石段被海水冲毁。省、市水利主管部门急令马上抢险修复。原设计单位拿不出具体方案,高区长、霍局长让魏德山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先行垫付资金先建设一个试验段。2001年4月初开工,6月24日完工。经省、市水利专家现场论证验收通过,并让把剩下没修工程推荐给原设计单位市水利设计院参照设计出图。魏德山参加了区政府8月30日主任办公会议,并在会上汇报了抢修方案及工程进展状况。会议决定正式修复海防堤,决定给付试验段部分工程款45万元。由于款没有及时到位,原施工单位、原施工人都用书面拒绝包死工程款修复。霍局长让魏德山不要停工继续抢修,因一旦停下将会前功尽弃。2001年9月11日霍局长离任时整个水毁大堤抢修已成型。9月17日新接任孙局长为魏德山向区政府打请款报告45万元。9月20日区主抓领导彭书记让魏德山抢修一定在10月1日交工。9月25日全面完工通车。2003年9月22日经孙局长组织验收合格。2003年3月24日鲅鱼圈发展局再次为魏德山向区政府打请款报告。鲅鱼圈发展局前任以工程是国家工程,政府不拨款鲅鱼圈发展局无钱支付为由拒付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鲅鱼圈发展局给付海防堤抢险修复工程款374万元及利息146万元,共计520万元。鲅鱼圈发展局一审辩称:一、魏德山所诉与事实不符。1、案件涉及的海防堤修复工程量是348米,而不是魏德山提出的499米。按照魏德山提供的证据,魏德山提出修复的海防堤是499米,其中海防堤修复试验段为150米。但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海防堤修复试验段的长度为100米。鲅鱼圈发展局原局长霍延斌的证实,以及答辩人与沈阳四建签署的“施工合同”,均证明整个修复工程的长度为348米。2、魏德山主张整个修复工程全部是由其完成不符合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是,海防堤修复试验段的长度是100米。剩下248米修复工程已经答辩人与沈阳四建“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验收单的记载,是由沈阳四建完成,而不是魏德山。3、魏德山主张答辩人未付款的事实不成立。省高院判决答辩人向魏德山支付24.2万元的100米试验段工程款,答辩人已经支付。二、如果魏德山施工修复248米海防堤的事实成立,那么魏德山属于非法施工,且魏德山的非法施工行为得到区政府的制止。1、魏德山不具备事实资质,已经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司法解释和建筑法规定,其施工行为违法。2、假设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霍延斌允许魏德山施工,进而形成施工的口头协议,依据法律的规定,该口头协议无效。3、鲅鱼圈区政府发现魏德山的非法施工行为后,立即进行制止,并责成有资质的沈阳四建予以拆除,并重新施工。综上,魏德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日,在魏德山被返聘期间,鲅鱼圈发展局将100米海防堤工程发包给魏德山施工,该工程于2001年10月31日完工。鲅鱼圈发展局于2004年11月26日向财政局做的请款报告确认魏德山应得款为24.2万元。2002年7月,沈阳四建营建分公司再次承揽了海防堤工程,经鲅鱼圈发展局同意,魏德山完成了位于鲅鱼圈区南方苑一段的海防堤修复工程,该工程于2002年7月4日开工,于2002年8月13日竣工,工程造价经鲅鱼圈区审计局审计为285,509元。沈阳四建营建分公司经理刘延博2005年3月1日以书面形式说明该工程由魏德山施工完成,此款应由魏德山结算。以上事实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一终字第86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项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另查明:魏德山主张修复499米海防堤工程,没有施工合同。再查明:本案争议海防堤工程已被营口港务局动迁。海防堤已被填平,实物现已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魏德山主张权利,应该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魏德山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施工合同书,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施工、工程价款情况。故魏德山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工程为魏德山施工。魏德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魏德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0元,由魏德山承担。魏德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2000年涉案工程499米大堤被洪水冲垮,鲅鱼圈发展局与魏德山协商,由魏德山垫资抢修海防大堤。经由魏德山设计,2001年6月24日魏德山施工的实验段151米大堤建设竣工。后鲅鱼圈发展局与营口水利院根据魏德山设计方案签订余下348米大堤的重建方案并委托魏德山进行施工。魏德山施工的348米大堤即将竣工时,由于鲅鱼圈发展局领导调离,新上任领导借口魏德山无资质、口头协议无效而强行扒除魏德山已施工完成的348米大堤,造成魏德山投资349.8万元大堤损毁,同时造成魏德山利息损失146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鲅鱼圈发展局给付工程款349.8万元及利息146万元。诉讼费由鲅鱼圈发展局负担。鲅鱼圈发展局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德山诉讼主张,其建设施工鲅鱼圈红海河傍的海防堤工程348米,鲅鱼圈发展局应支付工程款349.8万元及146万元利息损失。对此,鲅鱼圈发展局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魏德山应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成立、合同价款及实际履行建设施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魏德山虽向法院提交了部分政府文件、请款报告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经本院审查,魏德山向法院提交的政府文件、会议纪要、情况汇报等证据仅能证明:海防堤被水毁499米、政府开会研究修复方案、水毁实验段修复完成、剩余修复段348米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修复段348米由魏德山施工完成。另鲅鱼圈发展局的请款报告证明:1+258-1+408段150米抢修任务完成合格,请财政局予以拨付。该证据亦无法证明魏德山施工348米工程的事实。而霍延斌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无法采信。综上,魏德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4.00元,由魏德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学峰审 判 员  张宝华代理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洋 来源: